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誣告罪 (中華民國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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誣告罪,是《中華民國刑法》第十章的一個罪名,指妨礙審判權正常執行的犯罪。當原告做出不實的控訴,致使公務員進行調查或偵查,使被告可能面臨刑罰行政罰時,這個罪名就可能成立,可以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[1]

1929年中華民國最高法院「18年上字第33號判例」認為,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,故就其性質而論,其直接受害者是國家,意即國家因誣告而進行不當審判事務;至於個人受害,則是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,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;所以此判例認為,原告以一訴狀誣告數人,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[2]。但2006年5月11日,該院發布「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」,以此判例「不合時宜」為由宣布不再援用此判例[3]

1929年中華民國最高法院「18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」要旨:「誣告罪之成立,固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;惟所謂『該管公務員』者,實包括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在內。」

如果無故向警察機關謊報有人犯案,則有可能構成《中華民國刑法》第171條第1項之「未指定犯人誣告罪」,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

相關罪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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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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参考文献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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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1. ^ 《中華民國刑法》第169條第一項:「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,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,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」
  2. ^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判例要旨:「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,故就其性質而論,直接受害者係國家;即國家之審判事務,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。至個人受害,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,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;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,僅能成立一誣告罪。」
  3. ^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页面存档备份,存于互联网档案馆